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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旭权律师成功代理朱某诉XX保险某分公司刘某交通事故案
来源:孙旭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1
浏览量:578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212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法官独任审判,于20136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8171623分,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某某某轿车在叶青兜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住院33天,事故发生后被刘某支付18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322.82元、误工费40087元、护理费37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8917.82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11800元,被告尚应支付77117.82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

4诊断证明14张,证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

5证明1份和暂住证2本,证明原告居住杭州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异议医疗费其中两张2011928日不是原告本人名字。误工费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发票中已包含了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偏高。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伙食费已包含在住院费中,应该扣除。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及暂住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两被告虽然对证据真实性异议,但该证据需要证明的误工期限已有鉴定结论确定,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两被告2011928的两份发票认为作原告本人所花的医疗费。经审查2011928的两份挂号金额为4元,非原告本人姓名、故该两份挂号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外,其他发票均有证据效力。

4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8171623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A8Z67号车辆的叶青兜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2天,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2340.82元。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360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支付原告1800元,保险公司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某某某某某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刘宽宏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标准:医疗费按合理支付的42340.82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误工费39538元(40087÷365×360),护理费按住院期间32天计算为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32天每天50天计算为1600元,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61.8元,实际为938.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属合理范围。上述合计87331元,扣除被告刘某支付的18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5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75531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缓交),由被告刘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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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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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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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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