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权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厦门**公司诉杭州**眼镜店商标案
来源:孙旭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3
浏览量:446

涉及的案例均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和解书,不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请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20133月,接受本案被告杭州****眼镜店的委托,就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于20133月被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审理,经过开庭两次,最终判决如下:

1、 被告杭州****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行为。

2、 被告杭州****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

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3、 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 判令停止销售侵犯“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 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 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万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旭权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抗辩如下:

答辩人:杭州**眼镜店

特别授权代理人: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 孙旭权 律师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浙大紫金港校区望月公寓商铺****号,投资人:** **

因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杭州**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商品的“PROSUN”、“ 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不具有适当的原告资格。

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侵权事实的公证书法院应不予采信,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

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系超越地域管辖之公证文书,公证书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侵权公证书均不是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出具的,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退一步说,若该公证书有效,那么也只能证明购买本案眼镜的一个过程,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三、本案被公证保全的“PROSUN”、“ 保圣”眼镜系正品,不属于侵权商品。

被答辩人应当起诉其所谓的侵权源头的生产者,而不是直接起诉位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

仅凭被答辩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答辩人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原告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检测报告等予以证明。商标权人恶意利用商标权打击竞争对手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院应当要求被答辩人陈述答辩人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的理由。并且,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其所谓的正品.并且陈述被诉商品与其正品在颜色、材料、大小、型号以及防伪码等方面存在不同。但足如果原告不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区别,或者被告提供了其所售产品不是侵权商品的反证时.原告就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四、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也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1)商品的进货价格方面。答辩人购入被诉商品的价格并没有低于同类商品的通常价格,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层级和专业化程度方面。答辩人经营的眼镜店地处杭州三墩农村农民房里,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目前已经仅存一间小店面,濒临倒闭,是终端的零售商。并且进货是在武汉某批发市场,向供货方索取并审查了经销授权证、保圣(中文)商标注册证、PROSUN(英文)商标注册证与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等材料,还对其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执照等。因此,已经尽到了根据其自身条件相符合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3)不存在其他可以推定为明知或应知的例外因素,如商品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未标明生产者信息、包装粗制滥造的:销售者收到过商标权人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的:曾因销信相同商品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侵权或被行政部门处罚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退一步说,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要求赔偿其包括为制止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缺乏证据支持。

1、被答辩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赔偿****万元,但在其事实与理由中,并没有详列其损失****万元的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此证据,则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答辩人眼镜店经营亏损,被答辩人索赔****万元完全不合理。答辩人经营的眼镜店地处杭州三墩农村农民房里,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目前已经仅存一间小店面,濒临倒闭。涉案眼镜也仅进货一副而已,根本没有盈利。

2、被答辩人提交了公证费用****元的发票,根据公证费用标准,办理侵权行为和事实的证据保全,每件收费才****元。但本案的公证人员是从南京过来公证的,公证费用较高,超过了规定的公证费用标准,被答辩人无权按此收费标准要求答辩人予以补偿。律师费用还应当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要聘请律师。案件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不聘请律师代理而自己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如果被答辩人自己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则不存在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款项没有依据,不应由答辩人支付。

终上所述,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是正品,答辩人没有侵权,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万元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理;赔偿合理开支损失也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杭州**眼镜店

代理人: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

孙旭权 律师

201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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